(2016)京01民终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利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利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E座129室。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东,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源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利东在一审法院诉称:张利东于2012年3月20日入职新水源景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新水源景公司以电工岗位取消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张利东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14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水源景公司向其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4000元。新水源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公司因张利东旷工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利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利东曾系新水源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利东于工程部工作。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现已解除,张利东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新水源景公司主张张利东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证据为劳动合同书。张利东主张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称入职初期为现金支付工资,新水源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在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张利东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举证并表示就此无证据提交。经查,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社保明细显示新水源景公司自2012年8月16日起向张利东转账支付工资,自2012年10月起为张利东缴纳社会保险。新水源景公司主张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解除原因为张利东在2015年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间无故旷工,其公司就此提交2015年4月20日到岗通知书、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为证。经询,张利东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利东主张解除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主张新水源景公司以取消电工岗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要求新水源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就此,张利东提交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为证。张利东称录音为2015年4月3日公司经理王彦军与其谈话时使用手机录制,录音中王彦军曾提及公司没有合适的岗位,数次建议张利东主动写辞职申请、给一个月工资补偿,或者从四月份起调岗降薪直到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经询,新水源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王彦军仅是对张利东的工作岗位调整提出建议,并没有做出实际调岗安排,也没有做出辞退的意思表示;此后张利东自己不来上班。本案审理过程中,在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的情况下,双方均未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情况补充举证。张利东于2015年4月3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水源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146号仲裁裁决书,以张利东提举证据未能支持其主张为由,驳回张利东的仲裁申请。张利东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新水源景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社保明细、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14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新水源景所主张入职时间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间相符。张利东主张的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订立时间,亦早于银行明细所显示的首笔工资支付时间及社保明细所显示的社保缴纳起始时点,故张利东应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举证。现张利东未对此举证,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综合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工资支付情况、社保缴纳情况等,法院采信新水源景公司所持主张,认定张利东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本案中,虽新水源景公司对其主张的解除情况提交了到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证。但据本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录音光盘所载内容,2015年4月3日新水源景公司经理王彦军曾与张利东谈话,谈话过程中曾提及要求张利东自行离职或接受调岗降薪等内容。考虑到谈话人员的身份及具体谈话内容,法院对张利东所述解除情节予以采信。另考虑到张利东2015年4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补偿金一节,法院结合录音证据等认定,张利东与新水源景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3日,经由新水源景公司提出而解除。故新水源景公司在事后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法成立。鉴此,张利东诉请要求新水源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利东诉请要求的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一个月工资补偿一项,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张利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张利东其他诉讼请求。新水源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利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水源景公司工作人员王彦军仅是对张利东的工作岗位调整提出建议,并没有做出实际调岗安排,也没有做出辞退的意思表示,此后是张利东自己不来上班。张利东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水源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水源景公司上诉主张,其工作人员王彦军仅是对张利东的工作岗位调整提出建议,并没有做出实际调岗安排,也没有做出辞退的意思表示,此后是张利东自己不来上班。但据张利东提举的录音光盘所载内容,2015年4月3日新水源景公司经理王彦军曾与张利东谈话,谈话过程中曾提及要求张利东自行离职或接受调岗降薪等内容。考虑到王彦军的身份及具体谈话内容,本院对张利东所述解除情节予以采信。结合张利东2015年4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补偿金一节,本院认定,张利东与新水源景公司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3日,经由新水源景公司提出而解除。新水源景公司在事后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其应向张利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