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张婷、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张婷,冯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曹开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建华,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婷,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被告冯小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诉被告张婷、冯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冯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婷、冯小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婷,担保人为冯小华,授信额度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婷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623.25元(后期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冯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婷、冯小华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被告张婷、冯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为《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谈话笔录》复印件以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冯小华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贷款账户查询》。证明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1元、利息527.8元、罚息1989.51元以及复利35.06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系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核实无异,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四系证明被告张婷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冯小华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婷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罚息为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冯小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冯小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1元、利息527.8元、罚息1989.51元以及复利35.06元,合计32453.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婷、冯小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华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出具书面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婷、冯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1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527.8元、罚息1989.51元以及复利35.06元,合计人民币32453.37元。二、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冯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