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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辩护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之前被索债而与被害人张甲发生冲突,为发泄不满情绪,纠集“一怪”等多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徐汇区梅陇路XXX号XXX商务酒店内,先后以拳脚、钢管殴打、追击被害人张甲、康某某等人,致张甲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和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康某某右下唇皮肤裂创和右下唇口内前庭粘膜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追打他人,犯罪手段的人身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酌情应予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张甲、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害人张甲、康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严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多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二处轻伤、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持械追打他人,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