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开成与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成,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成。委托代理人:李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俊泰,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开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王开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木匠庄流转承包地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5号井附近土地,现流转的土地系待征地,现在各户经营的土地不做变动,不搞调整,属于村委会集体流转。各户经营者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款,每亩分别交纳170-200元,每年9月份交纳;现流转的土地只有临时经营权,土地被征后国家拨给的土地补偿归集体统一分配,转租经营者无权干涉。2010年3月5日,原告王开成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临时承包被告土地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建筑地565.5平方米,大包款欠55136元,原告承包被告土地范围内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原告承包费已交清。双方无经济纠纷,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合同解除,原告王开成作为乙方签字,被告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盖章。2010年3月5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湖西北木匠庄村非住宅拆协字(2010)第94号唐山市南湖生态城西北片区改造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方应获得房产补偿款、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共计304260元。补偿结算明细表备注栏写明补偿款由村委会与王开成一并领取,原告已经领取上述款项,并向村委会支付所欠大包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实际使用者与被告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该协议书形式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补偿款55136元与被告抗辩原告已交纳的大包款具有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应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属于无效之情形,原告及证人庭审陈述多年来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开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元,保全费664元,由原告王开成承担。判后,上诉人王开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取得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标准每人6.48万元,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土地补偿款的派发单位,没有按规定标准向上诉人家庭发放土地补偿款,扣发55136元已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一审抗辩的大包款与上诉人诉请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关联,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上诉人认为大包款实为唐山市路南区政府2009第281号政函文中所述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款,根据该文件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确定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上诉人。鉴于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所述的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大包款显然为上诉人的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有权撤销赠与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大包款为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南分局扣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大包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按合同法第44条、45条、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以集体利益遭受损失为由截留上诉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梁家屯街道木匠庄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诉请给付55136元补偿款实为偿还所欠被上诉人集体的大包款,并且在双方同意认可后,已依照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履行了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归于消灭。2、双方协商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乙方)向被上诉人(甲方)交纳建筑地565.5平方米大包款5513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归乙方,双方无经济纠纷,上诉人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事隔五年,再次主张给付已履行的所谓“补偿款”,不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诉请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诉请主张的“补偿款”即为上诉人所欠大包款,符合客观实际。因上诉人未在法定一年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解除协议书》无效,依法驳回其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后,时隔5年,上诉人诉讼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主张的土地补偿款55136元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解除协议》要求上诉人给付的大包款55136元系债务的抵销,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同一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大包款的给付,且上诉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亦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王开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