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彦虎与黄剑、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7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虎,黄剑,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776号原告:王彦虎,住山西省襄汾县。委托代理人:蔡俄,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黄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卓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彦虎诉被告黄剑、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虎的委托代理人蔡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剑系粤A×××××号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是车辆的承保人。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45分,被告黄剑驾驶粤A×××××号车辆行至开创大道广深桥底时,与廖某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认定被告黄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黄剑和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但至今未能处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黄剑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剑、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347.09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14062.63元,合计15545.72元;2.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剑和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应诉答辩。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黄剑驾驶的粤A×××××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对投保人及驾驶人的相关证件予以核实。我司认为原告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仅为675.04元,如有其他医疗费票据需补足。交通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期,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胸部软组织擦伤、挫伤的误工期为15-30日,原告提供的病假建议书明显时间过长,我司仅认可不超过30日。诉讼费属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45分,被告黄剑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广深桥底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廖某驾驶粤A×××××号大客车也由北往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因被告黄剑实线变道行驶,造成粤A×××××号车辆右侧部位与粤A×××××号车辆左后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王彦虎作为粤A×××××号车辆上的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和王彦虎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用675.04元,医院同时出具八份病假建议书,每份病假建议书均建议原告病假休7天。原告任职于广州白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4733.05元。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险限额(包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剑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假建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75.0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接受治疗,已提供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挂号、诊金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仅有治疗单而无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5日支付的184元检查费则因治疗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确认。2.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多次门诊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4733.05元,原告受伤后,治疗和休养期间合理的误工可以获得支持,医生另有建议原告病休56天,但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关于其误工不得超过30天的辩称合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明细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733.0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733.05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508.09元(医疗费675.0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733.05元=5508.09元),前述赔偿费用的分项和总额均未超出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508.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8.09元;二、驳回原告王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王彦虎承担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即日迳付25元给原告王彦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燕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