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吴业福与秦劲、阳春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福,秦劲,阳春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5号原告吴业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秀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先,北流市塘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劲,居民。被告阳春丽,居民。原告吴业福与被告秦劲、阳春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道俊、宁庆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明、黄云先,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劲、阳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负责施工建设苏桥输电维护中心综合楼工程。被告秦劲系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区域负责人,在建设过程中,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又分批划拨入被告秦劲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再由被告秦劲把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次将工程款划拨到被告秦劲指定的账户1502521元后,只支付100元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秦劲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4956元。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协议,被告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434956元。并就还款期限做出承诺:2014年10月25日前还10万元,2014年11月份还10万,到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全款每月2%利息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婚姻存续间共同债务,被告阳春丽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49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秦劲尚欠原告工程款43495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秦劲,但秦劲并未支付给原告。4、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从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苏桥输电维护中心综合楼工程。被告秦劲、阳春丽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负责施工建设苏桥输电维护中心综合楼工程。建设单位广西电网公司桂林供电局按工程进度分两次支付工程款给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次拨入1126890元,已拨付给原告1084068.20元,第二次拨入1502521元,已拨付给原告1000000元。被告秦劲系玉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林区域负责人,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又分批划拨入被告秦劲指定的银行帐户,然后再由被告秦劲把原告应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次将工程款划拨到被告秦劲指定的账户1502521元后,只支付100万元给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秦劲尚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4956元。2014年10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秦劲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34956元。并就还款做出计划:2014年10月25日前还10万元,2014年11月份还10万,到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全款每月2%利息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婚姻存续间共同债务,被告阳春丽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49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及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原告工程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秦劲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要求其履行给付款项时,被告秦劲未履行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秦劲欠款时,被告秦劲、阳春丽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秦劲、阳春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作了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劲、阳春丽共同偿还原告吴业福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349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280元,由被告秦劲、阳春丽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韦海国人民陪审员 黄道俊人民陪审员 宁庆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