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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36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俊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00,000元后便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6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款项实为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务。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是股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也不存在原告交付50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交付500,000元给被告。本案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且被告确认已收到现金借款50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以两次实际的还款行为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滇诚信用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原告是股东,其有出资义务,但其未履行完出资义务,原告只出资了30,000元,有350,000元未实际出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原告以500,000元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被告认可尚欠2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现同意在一年内支付原告余款200,000元,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是股权纠纷,故不存在利息。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证实双方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云南滇诚信用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成立,被告杨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原系该公司股东。后原告作为自然人股东于2013年6月将其股权以500,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某,双方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约定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500,000元实为股权转让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款项2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是双方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自己的股权以500,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系自愿的行为,被告所提交���工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也显示2013年9月因股权转让原告退出公司,原、被告双方就此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受让了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杨某已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违约金,因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50元,被告杨某承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