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143号原告卢某甲。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是原、被告回家后仍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由于孩子太小,被告一个人没有能力照顾。而且对孩子的影响也不好。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乙。被告吴某某在2015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卢某甲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卢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结婚证档案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4年7月14日梁园区法院调解协议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彼此应多沟通多理解。原、被告的孩子不到两周岁,双方应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告卢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