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61号原告唐某甲,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楚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东打工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先同居后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的话,则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要负担至少1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予以认可;《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证人赖某某、唐某某、唐某乙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被告质证时称不认识证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递交的证据1、2,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故予以认定,原告方递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这些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同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不久即同居,2008年3月10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吴某乙,2009年起,原告仍到外面打工,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带养,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在同居期间和婚后发生过矛盾,也曾分居过,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同居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才结婚,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不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由承担抚养��45125元(9025/年×10年÷2人=45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成年,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小孩抚养费45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益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