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辉国与黄权辉,谢春林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国,黄权辉,谢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819。委托代理人:梁桃波,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权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83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春林,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229。上诉人张辉国因与被上诉人黄权辉、谢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金星获悉黄权辉为他人未到期的支票套现以赚取费用后,便要求与黄权辉合作。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第三人向黄权辉提供未到期的支票以套取现金,若黄金星接受该支票,便将相应的款项转账至黄权辉的账户,由黄权辉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支票入账前,由第三人支付大约每10万元每天100元的费用)再转账给第三人。其中,黄权辉在黄金星收取的费用中再扣减自身收取的每张支票200-300元不等的劳务费。支票由黄金星保存。若支票到期能入账的,一般由黄权辉入账。若支票到期无法入账的,则由黄权辉与提供支票的第三人联系,由第三人重新出具新的支票以替换旧的支票。后许瑶欢、周均强借用了开平市月山镇华燊木厂的公章,及罗美莲、许炳新的签章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46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给黄权辉;又借用了开平市三埠朗威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公章,及蔡权威的签章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5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给黄权辉。黄权辉收到两张支票后,便询问黄金星是否愿意接受该支票。黄金星将上述支票的有关情况转告张辉国,张辉国同意接受该两张支票。因该支票在到期日无法入账,许瑶欢、周均强又继续借用开平市三埠朗威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公章、蔡权威的签章,及开平市月山镇华燊木厂的公章,罗美莲、许炳新的签章重新开具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票号为1030443020179632,金额为146000元);借用开平市三埠朗威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公章、蔡权威的签章重新开具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1020443048143503,金额为155000元)以替换旧的支票。张辉国前后共收取了约30000元的费用。因为周均强、许瑶欢向黄权辉提供的支票(包括涉案的支票)一直无法兑现,黄权辉认为周均强、许瑶欢存在诈骗等违法行为,于2015年6月13日向开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开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处理。目前,该案仍在侦查阶段,周均强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另查明:张辉国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了300000元至黄权辉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当日,黄权辉通过上述账户转账了350000元给周亮佐。黄权辉设立开平市马冈镇艺星商行。黄权辉与谢春林于199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许瑶欢、周均强认为其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票号为1030443020179632,金额为146000元)和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票号为1020443048143503,金额为155000元)具有借据的性质,仅作为向他人借款的凭证,但其提供的上述支票对应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属法律禁止的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最终亦因许瑶欢、周均强交付的上述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张辉国损失并引发本诉。另外,黄权辉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张辉国又未能提供转账凭证外有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票据纠纷,而非张辉国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虽然黄权辉抗辩张辉国提供的30万元是用于周亮佐支票的套现,而且交易已结束,但是张辉国同时提供了周均强、许瑶欢交付的两张无法兑现的合计金额为301000元的支票,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因上述两张支票无法兑现造成的损失已客观存在,黄权辉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黄权辉应否对上述两张支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张辉国主张黄权辉以涉案的支票作质押向其借款300000元,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支票并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故张辉国的主张不成立。黄权辉未在涉案支票上作其他背书或保证等书面的意思表示,张辉国亦不能主张向黄权辉行使票据的追索权。其次,从证人梁某的证言以及相关支票上备注的算式,且、黄权辉已口头告知不承担支票的风险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确认黄权辉每张支票仅一次性收取200-300元不等劳务费,因此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若由黄权辉承担支票的责任,显失公平。最后,《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黄权辉与张辉国的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涉案的支票对应的款项已实际由许瑶欢、周均强取得,应由许瑶欢、周均强返还。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张辉国拒绝在本案中追加许瑶欢、周均强为本案当事人,但可另案再主张返还;或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张辉国请求黄权辉偿还款项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张辉国负担。上诉人张辉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本案成讼原因。原审判决认为,最终因许瑶欢、周均强交付的支票无法兑现,造成我方损失并引发本案,但我方所诉请的成讼原因在于借款人受得款项却还款不能。原审判决的归因分析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误将民间借贷当成票据纠纷处理,本案应围绕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归还本息进行审理。1、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首先,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了我方将300000元汇给黄权辉,且黄权辉确认收取了款项。其次,盖有经营者是黄权辉的马冈镇艺星商行收款专用章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证实了黄权辉本人确认欠款本息的事实。第三,黄权辉没有偿还300000元的款项给我方。因此,尽管黄权辉否认借贷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均是张辉国以外的其他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应采信黄权辉的主张。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权辉收取的300000元款项始终没有归还,我方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黄权辉受得款项就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本案的质押不成立不影响借款的事实,所谓的质押仅仅是还款的一种保证,支票无法兑现说明我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黄权辉收款后交付相关票据,至于款项最后去向如何,与我方无关。黄权辉与谢春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辉国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明确我方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黄权辉、谢春林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给上诉人。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1、本案存在两个借款关系,一是我方与黄权辉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另外存在黄权辉与周均强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理清这两个,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涉案的转帐支票,持有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我方,我方与出票人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涉案支票只是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抵押物之一。故本案的性质不属于票据纠纷,且票据是没有写收款人的。3、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适用票据法,因为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黄权辉、谢春林答辩称:一审已经提取了本人的银行转账记录,张辉国所汇的30万元是转账给马岗镇周伟初木业的,本人在一审法院中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和银行流水清楚显示了张辉国提交给法院的两张支票与汇来的30万没有任何关系,我请法官尊重事实,依法维护诚信诉讼环境。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辉国的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张辉国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述,其本身并不持有涉案支票的原件,是由黄权辉将支票原件交付给案外人黄金星保管,张辉国仅持有支票的复印件。此外,经本院询问,张辉国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张辉国并不认识黄权辉,只是通过黄金星介绍涉案生意。黄权辉则称其并不认识张辉国,也从来没有和张辉国见过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张辉国在本案中的诉讼事由及请求来看,张辉国是基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判决黄权辉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而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票据纠纷”,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辉国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的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根据张辉国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辉国与黄权辉之间是否成立3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辉国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黄权辉应向其归还案涉款项及利息,应举证证明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首先,虽有张辉国汇款300000元给黄权辉的事实,黄权辉亦承认收到了张辉国上述款项,但张辉国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而且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张辉国与黄权辉并不认识,显然缺乏借贷合意的基础。其次,张辉国主张系黄权辉向其借款后再行转借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提供收款人栏留白的支票作为质押担保。但由于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获利是借款发生的重要原因,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通常是出借人最为关心的事项。张辉国自述与转借款的案外人并不熟悉。在此情况下,张辉国并没有要求黄权辉自身提供其他的担保,而是选择了风险更大的支票质押,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再次,张辉国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承认涉案支票的原件是由黄权辉交付给了案外人黄金星,自己仅持有支票的复印件。用票据的复印件作质押,更加不符合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加之,黄权辉对收取张辉国款项的原因也作出了解释,即黄权辉系作为中介人介绍张辉国向不特定的案外人的出借款,并从中收取相应的中介费。虽然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实黄权辉受取了涉案款项的中介费,但由黄权辉提交的编号为“1020443043645042”的支票以及出票人为广州市黄埔区益健装饰店(金额为230700元)的支票复印件中备注的计算方式亦反映了中介费的存在,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黄权辉的该项主张。综上,虽然黄权辉收到了张辉国300000元款项,但张辉国无证据证明其与黄权辉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借贷性质,且现有证据反映出张辉国主张的借贷关系存疑,故本案张辉国以其与黄权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黄权辉返还300000元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张辉国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实体处理中超越张辉国主张,迳行对张辉国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但考虑到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本院二审释明后,张辉国仍然坚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辉国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