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凤静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凤静,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静,女,汉族,1938年11月28日出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药材公司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邓朝晖,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女,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副主任科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八方一巷79号。上诉人梁凤静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新01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凤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晖,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6日,梁凤静领取了其在乌鲁木齐市西山马料地修建房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梁凤静称,1997年9月22日,其房屋被拆除。2015年10月23日,梁凤静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在同等地段给其相应面积的住房并承担财产损失。2015年12月1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以梁凤静的赔偿请求申请已超出赔偿请求时效为由,作出乌政不赔决[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梁凤静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梁凤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庭审中,梁凤静陈述:涉案房屋系1997年9月22日被拆除,其亲眼看见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原张姓副市长在现场指挥,具体哪个机关区分不出来,拆房人员大概戴有六七种大盖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梁凤静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在同等地段给予赔偿相应面积的住房及院落(或经济补偿)并承担财产损失,即本案系梁凤静针对涉案房屋被拆而提起行政诉讼,且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梁凤静于1997年9月22日亲眼看见涉案房屋被拆除,其应从知道房屋被拆除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即应于1999年9月22日前提起,但其直到2016年1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梁凤静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梁凤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凤静的起诉。梁凤静上诉称,一、自从1997年9月,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在向政府寻求解决未果的情形下,立即向法院起诉,但无论是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还是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乃至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既不给立案,也不给出具不予立案的通知。上诉人就此事一直没有停止向各级机关和部门以各种方式上访和申诉,直到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上诉人才得以起诉。上诉人属于有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应该被驳回起诉;二、原审严重超过审限,属程序违法;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被强拆的住宅手续完备,证件齐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撤销(2016)新01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上诉人自述,其位于西山马料地的房屋于1997年9月20日被拆除,并提供了一张于1997年9月21日拍摄的照片。上诉人提供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在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6年1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凤静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据一、(2016)新证民字地35516号公证书;证据二、邓戈律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律师证以及自治区律师协会出具的评介证明;证据三、1999年立案过程中收集的李超美、朱军等8人的身份证明和建房手续。证明因乌鲁木齐市马料地自建房被强拆一事,1999年梁凤静等人委托律师邓戈起诉要求赔偿,邓戈律师以房产资料齐全的梁凤静的诉状先去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立案,被告知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的通知。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公证书、评介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26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向梁凤静颁发《房地产使用证》及乌县房权九六字第一九四五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梁凤静,地址为:西山马料地,四至为东至道路,西至永渠,南至艾尼娃,北至李开峰,城镇土地用地面积为21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6.1平方米;房屋所有人姓名为梁凤静,房屋座落西山马料地,产权来源为自建,结构为砖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46.1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96-1945。后,梁凤静房屋被拆除。乌鲁木齐市西山地区居住的新疆农学院教师买买提、乌鲁木齐县商业局职工李广波等同志代表居住在该地区60余户居民到自治区九届人大一次会上反映:1997年9月22日,西山地区”清理整顿乱批乱建办公室”在没有预先通知,又没有相应安置措施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由乌鲁木齐县土地局批准承建的24户住房,19家地基。自治区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秘书处于1997年1月14日将该上访材料转去乌鲁木齐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行赔初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司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