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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少军与马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军,马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93-2号原告马少军,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军,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平罗县。原告马少军与被告马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少军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马军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293-1号民事裁定,并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军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约定:被告��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电影院公司家属楼4-6号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78.51平方米)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双方协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平罗县电影院公司家属楼4-6号住宅楼一套(价值26万元)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房屋所有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位于平罗县电影院公司家属楼4-6号所有权人为马军的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2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马军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鼓楼北街东侧、团结东路南侧电影院公司家属楼4-6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2014-529**号)建筑面积78.51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出售给原告马少军,售价26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原告将上述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否则应向原告返还双倍房款并支付房款30%的违约金;被告应结清该协议签订前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并保证该房屋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少军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马军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既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6万元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军交付位于平罗县电影院公司家属楼4-6号住宅楼一套、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原告马少军交付位于平罗县鼓楼北街东侧、团结东路南侧电影院公司家属楼4-6号住宅楼(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2014-529**号)一套,并协助原告马少军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婧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静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