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欢迎与杜晨喜、黑建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迎,杜晨喜,黑建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33号原告王欢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杜晨喜,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建娟,女,1980年7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海,同上。原告王欢迎与被告杜晨喜、黑建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告出资人民币40,000元,与二被告一起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业务。2014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承揽了碧艾吉(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艾吉公司)复地温莎堡别墅房屋装修工程,2015年初竣工后已验收合格。经结算对方应支付工程款1,361,654元,除去各项开支可盈利908,143元。该盈利款已被二被告全部占有,拒绝分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决二被告支付合伙盈利款人民币27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复地温莎堡装修工程整体报价调整报表。证明该工程总支出费用情况及该工程系我公司所承包施工。2、证明3份。证明复地温莎堡工程的发包方碧艾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贾某证明:1、二被告提供的该工程支付费用票据增加了开支与事实不符,有的票据上签字人员与该工程无关。2、贾某本人系公司口头聘用的在该工程负责现场包括人员、材料等一切事务的现场管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各方共同出资成立开办了天津领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域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00元。其中被告杜晨喜认缴出资额为7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4,000元;被告黑建娟认缴出资额为7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4,000元;原告王欢迎认缴出资额为60,000元,实缴出资额为12,000元。因前期公司未揽到工程,运营状况欠佳,原告于2014年4月向二被告表示退出,同时将该公司账户中40,000元的注册资金转入其个人卡号后再未出现。2014年5月,领域公司与碧艾吉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领域公司为碧艾吉公司发包的复地温莎堡别墅工程项目提供装饰施工。被告杜晨喜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运营及相关费用的支付,不存在占有公司盈利款项的情形。碧艾吉公司已陆续向领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的盈利均应归于领域公司。故原告以让二被告支付合伙利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院根据被告杜晨喜的申请从天津市公安局滨海汉沽分局调取了领域公司在复地温莎堡别墅装修工程施工期间的各种往来票据,证明具体收支情况。又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领域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领域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股东有杜晨喜,认缴出资额70,000元;股东黑建娟,认缴出资额70,000元;股东王欢迎,认缴出资额6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欢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贾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领域公司基本情况指出公司的实际注册缴纳资金均出自其个人,与二被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领域公司在复地温莎堡别墅装修工程施工期间的各种往来票据指出存在多处虚假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领域公司。工商登记载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园林景观设计。2014年5月份,领域公司与碧艾吉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领域公司由被告杜晨喜负责对碧艾吉公司的复地温莎堡别墅工程项目进行装饰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碧艾吉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该公司施工过程中虚摊成本,遂以双方存在合伙纠纷,要求二被告公开所有票据进行清算,支付原告应得合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本院发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为对原告诉讼能力缺陷进行程序救济,向原告适度处分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或重新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复地温莎堡别墅项目装修工程系领域公司承包施工系公司行为,被告杜晨喜负责该项目的整体设计及施工,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该被告在履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作为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而向公司的其他股东直接提起的诉讼。诉因无非为违约和侵权两种。鉴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除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领域公司内部股东关系外,原告未能举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及自己民事权益应受保护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春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