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敬峰诉孙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峰,孙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张敬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默,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君,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敬峰诉被告孙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亦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峰委托代理人李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峰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6%)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明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5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皆未履行。期间,原告还委托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先后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两份律师函催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两份、快递底单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明君在原告张敬峰处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亦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