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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9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施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先后在出租房、酒店房间内容留文某、王某等人吸食冰毒四次,具体如下:1、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伙同施某容留文某、王某在施某租来的XX市XX街道XXD区XX栋X单元XXX室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文某提供的一小包冰毒;2、同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施某容留文某、王某在施某登记的XX市XX街道XXX酒店XXX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文某提供的一小包冰毒;3、同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施某容留文某、王某、“白毛”(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文某提供的一小包冰毒;4、同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施某容留文某、王某在上述地点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文某提供的一小包冰毒。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余某、项某、王某、文某的证言,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旅客宿舍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