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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田枫、许钢与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枫,许钢,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余市仙,江西省新余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三大队,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高管理中心,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田枫,女,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江都人。原告许钢,曾用名许纲,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潮州人。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枚生,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昌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昌春生,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昌枚生,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江西省新余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三大队。法定代表人胡安国,该三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红,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高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杨为德,该管理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枫、许钢(下称二原告)诉被告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仙女湖区欧里镇昌坊村民委员会(下称第二被告)、江西省新余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三大队(下称第三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高管理中心(下称第四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五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达、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简志勇、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昌枚生、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红、第四、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日骑乘摩托车到昌坊度假村游玩。当日下午1时30分许,二原告在返回的途中,因昌坊度假村新修的深达数米的沟壑未设置任何防护栏,没有任何的警示牌,导致二原告骑摩托车时来不及避让摔倒在沟壑中,造成二原告均为十级伤残的事故。由于事发路段系第三被告管辖范围,第四被告负责新余路段的征费、养护、管理单位,第五被告为该路段的所有人。二原告受伤后,五被告未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93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发的防洪沟壑属高速公路征收范围,第一被告既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第一被告在事发时尚未经营,没有对外收取任何费用,度假村尚未对外开放,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请费用计算过高。第二被告辩称,农村的防洪沟壑一般不需要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措施。第三被告辩称,二原告发生事故的防洪沟壑,土地是否征用与本案无关,防洪沟壑历来就存在的,在建设高速公路后对其进行保留,第三被告并不是受益人,与第三被告无关。第五被告是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根据公路安全保障条例规定,第三被告只承担行政管理责任。第四、五被告辩称:1、第四被告系第五被告在上高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五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高速公路的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是分开的,第五被告的管理不是享有路产路权的管理,仅保障高速经营过程的畅通;2、本案系地面施工侵权责任,侵权主体为施工人,第五被告非本案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二原告进入度假村与离开度假村的道路不一致,二原告应当减速通过,自身具有过错。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户口。二、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新余市工商局的信息公示。证明第一被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三、欧里派出所出具在2013年12月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当时的照片四张。证明两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在昌坊度假村游玩时,由于度假村景区公路新修的沟壑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栏,导致二原告掉入沟内。四、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在2013年12月1日的出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在昌坊旅游摔伤,新余市紧急救援中心派车救护。五、原告田枫的住院及门诊收据及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田枫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新钢中心医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为2239.96元。六、原告许钢的住院及门诊费用收据及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许钢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新钢中心医院共住院24天,医疗费用包括救护车费用为12754.56元。七、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1、原告许钢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80日,护理期为150日。2、原告田枫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30日。3、两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400元。八、新钢综合服务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新钢公司第一炼铁厂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钢系新钢综合服务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2623.66元,且自2013年12月起因伤未能上班。原告田枫为新钢公司第一炼铁厂员工,出事前一年年收入为50248元。九、第三被告出具的余高路政三队函字[2014]001号文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从该函可以看出第三被告对该路段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十、第五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五被告是独立的法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具有投资、建设、经营权。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第一、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事故发生的防洪沟壑早几年就存在,并非在地面施工时所形成;第三、四、五被告认为,二原告摔伤与第三、四、五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鉴定等级及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其他费用计算过高,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第四、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对二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第一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五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二原告真实收入水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二原告提交了固定收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一、二、四、五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向当地的政府出具的,属于内部行政文件,第三被告并不享有经营上的管理权,而仅仅是行政上的管理权。第一、二、四、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被告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设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的批复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行使的是政府委托的权利,没有经营和管理权。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关于印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没有经营权和管理权,本案与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详解一份。证明本案第三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四、现场照片及第五被告提供的图纸。证明原告出事的地点是属于乡道或者村道。针对上述证据,二原告、第一、二、四、五被告在庭审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三组证据可以得知第三被告依法享有对公路桥梁养护的管理权,与第三被告具有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第五被告未发表异议,二原告、第一、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事故发生地属高速公路征用范围,并非乡道或村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事故发生地系高速公路征用范围,而防洪沟壑系昌坊村泄洪通道,昌坊村委即是使用人又是受益人,故对第三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第三被告证明事故发生地段为乡道或村道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二原告驾驶摩托车到昌坊度假村游玩,在下山返回途中,于下午1时30分许通过武吉高速公路高架桥下时,不慎掉入防洪沟壑内,致使原告田枫右髋臼骨折,原告许钢右股骨颈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头部挫裂伤、左外踝挫裂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余市新钢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4天,分别花去医疗费2239.96元、12754.56元(已扣除报销费用)。2014年3月10日,二原告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田枫的月收入为2623.66元,原告许钢的年收入为50248元,事故发生地的路段系武吉高速公路征收范围,第一被告在高速公路桥梁下违规建设停车场,二原告所掉入的防洪沟壑在建设停车场前几年就已经存在,系第二被告使用。第四被告系第五被告下设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地路段由谁管理和使用;2、五被告是否对二原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二原告是否具有过错;3、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作为路政管理部门,应履行管理职责,第五被告作为武吉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也应对高速公路履行管理义务。第一、二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地路段系高速公路征用范围,理应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施工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辩称,根据《公路安全保障条例》规定第三被告只能承担行政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地是否征用与本案无关,防洪沟壑是历来就存在的,在建设高速公路后对其进行保留,高速并不是受益人,与第三被告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五被告是受益人,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五被告辨称,第五被告非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也非本案事故路段产权所有人,本案中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事故发生地属武吉高速公路,应由第五被告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五被告虽征用了第二被告的土地,但在建设时对防洪沟壑进行了保留,该防洪沟壑一直由第二被告使用,第二被告系直接受益人。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经审批建设停车场的行为,停车场建成后将附近的乡村道路连接在一起,既没有设置方向指示牌,也没有在原来防洪沟壑周围设置安全警示牌或防护拦,致使该防洪沟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第一被告建设停车场的行为与二原告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40%)。第二被告作为该防洪沟壑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使用防洪沟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第三被告享有公路行政管理权利,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维护公路安全、畅通,但其管理工作属行政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作为武吉高速公路管理人,在建设高速公路时未对原有的防洪沟壑进行设置警示牌或防护栏,建设高速公路后疏忽了对该路段的管理,与第一、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5%)。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驾驶摩托车途经陌生路段及下坡时,自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佩戴头盔、减速慢行,从而无法避让该防洪沟壑造成自身损害,根据过程程度,二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最后,原告田枫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9.9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根据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建议原告田枫休息两到三个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按2014年度江西省卫生和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计算为33996元/年÷365×(24+60)天=7823.74元,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为255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8570.62元(2623.66元÷30×98天,按月工资2623.66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9日,共计98天);7、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2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田枫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该项不予支持;10、原告田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情况,综合认定该项请求为2000元。以上原告田枫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4540.58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田枫25816.23元,第二、五被告各赔偿原告田枫9681.08元。原告许钢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54.56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4、营养费1710元(15元/天×114天),根据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告许钢住院24天,另建议休息三个月,营养期为114天;5、护理费10617.93元,按2014年度江西省卫生和社会就业人员年平均计算方式为33996元/年÷365×114天,护理期可参照营养期;6、误工费15693.90元(50248元÷365×114天,误工期可参照营养期);7、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8、鉴定费12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许钢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对其该项不予支持:10、原告许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伤残情况,综合认定该项请求为2000元。以上原告许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6056.39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许钢38422.56元,第二、五被告各赔偿原告许钢14408.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枫各项赔偿金二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二角三分、给付原告许钢各项赔偿金三万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五角六分;二、被告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昌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枫各项赔偿金九千六百八十一元零八分、给付原告许钢各项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六分;三、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枫各项赔偿金九千六百八十一元零八分、给付原告许钢各项赔偿金一万四千四百零八元四角六分;四、驳回原告田枫、许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田枫、许钢承担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新余市昌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新余市仙女湖风景名胜区欧里镇昌坊村民委员会承担五百四十六元,被告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百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审 判 员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