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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811号原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2年生育一子刘甲,于1994年生育一女刘乙。双方婚后被告长期独自在外务工,被告经常赌博,且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在外务工10余年间只回过户籍地一次,2013年被告回到户籍地后便向我提出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双方未能离婚。2014年我与被告共同外出至浙江省务工,双方在宁波市共同生活了8个月,期间因被告赌博屡教不改,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便于2014年10月独自离开宁波市与我分居至今。现被告已在外与其他男性共同生活,也不与家人联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刘甲。1993年3月16日双方在遵义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未满法定婚龄。婚后双方又于1994年10月22日生育次女刘乙,现刘甲、刘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生育次女后,双方开始共同在遵义市内务工生活。2001年至2013年,被告独自在外省务工,原告在户籍地居住生活。10余年间,被告极少返回户籍地与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12月,被告返回户籍地过春节,同时向原告提出离婚,后经亲友劝导,双方没有离婚。2014年农历1月,原、被告开始共同外出至宁波市务工生活。由于在宁波市务工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于2014年10月独自离开宁波市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喇叭镇瓦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登记结婚时虽未满法定婚龄,但在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时,被告已满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现原、被告已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在外务工10余年间极少返回户籍地与原告及子女生活,导致双方缺少沟通,性格不合。2014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半。现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双方今后为此发生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