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豫R×××××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0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49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铁路桥附近,被南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交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从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3、查究经过,2016年1月14日14时49分许,周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光武西路铁路桥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09mg/100ml。4、周某甲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某甲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是C1,豫R×××××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周某乙。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14日15时23分,在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周某甲血液5ml。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6)00099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为113.09mg/100ml。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1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周某甲我们两个人在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附近南召羊肉馆吃饭,吃饭期间,我们两个人一共喝了半瓶泸州牌白酒,周某甲喝有二两泸州牌白酒,酒后大概中午14点30分左右吃完饭,我打车回家,周某甲独自一人驾驶车辆准备去二机厂办个事情,然后回家。当天下午听周某甲说在去的路上行驶到光武西路铁路桥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了。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6年1月14日当天中午我和陈某在吃饭期间一共喝了半瓶泸州白酒,我喝有二两泸州白酒,吃完饭后大概14时49分左右,陈某打车回家了,我驾驶豫R×××××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到铁路桥附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我进行酒精含量测试。随后民警将我带到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来对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3.09mg/100ml。我有驾驶证,是C1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含量为113.09mg/100ml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血液中乙醇含量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