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与陈诚、武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陈诚,武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19号。负责人黄永凡,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林兵(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诚。被告武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珞瑜路吴家湾联合国际。法定代表人何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特别委托代理),系武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梦(特别委托代理),系武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诉被告陈诚、武汉市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频、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林兵,被告融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彭梦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诚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陈诚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我行受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陈诚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陈诚向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陈诚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融盛房地产公司向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书》,为陈诚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陈诚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贷款,融盛房地产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诚返还贷款本金484,218.13元,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融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诚、融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陈诚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预购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个人)收件单》、《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1、抵押房屋已办理房屋抵押;2、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如约发放贷款。证据四、《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贷款已返款明细清单》,证明陈诚还贷及违约情况,证据来源于湖北省公积金系统自动生成的。被告陈诚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融盛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系受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来与陈诚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那么合同应该约束的是陈诚与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以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2、期房抵押的性质属于一个预告登记,而预告登记不具有押权登记所能产生的优先受偿的效力,所以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对抵押物不应享有有优先受偿权,我公司愿意对本案陈诚项下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陈诚承担。经质证,被告融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预购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个人)收件单》不能证明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不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宝丰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受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与陈诚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陈诚向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陈诚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加州·香山美树(二期)05栋2单元03层2室(建筑面积115.68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融盛房地产公司向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担保书》,为陈诚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正本交付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时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陈诚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产生逾期,截至2016年2月19日止,尚欠本金484,218.13元、利息44,069.80元、罚息5,070.01元,融盛房地产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陈诚返还贷款本金484,218.13元,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融盛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诚、融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与陈诚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依约向陈诚发放了贷款,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金融债权,陈诚取得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支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责任,故对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要求陈诚偿还借款本金484,218.13元、利息44,069.80元、罚息5,07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诚为借款以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D区(润雅苑)-2栋1单元5层4室(建筑面积:132.4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依法应享有担保债权,故对于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融盛房地产公司为陈诚的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应对陈诚的借款承担连带补充保证责任,故融盛房地产公司应对拍卖、变卖陈诚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D区(润雅苑)-2栋1单元5层4室(建筑面积:132.4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在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借款本金484,218.13元;二、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支付利息44,069.80元、罚息5,070.01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3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8,873元,由被告陈诚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陈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审判员 任 频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