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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蒋幼祥、常州广播电视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幼祥,王永军,常州广播电视台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幼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委托代理人卞赛,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横街**号。法定代表人汪忠泽,台长。上诉人蒋幼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军、原审被告常州广播电视台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永军诉称,王永军发现常州广播电视台创办的中吴网论坛有2015年4月10日发的帖子一份,名为“[武进区政府]外籍华人武进的资产被非法占有,上千万的拆迁款不知去向,至今未立案”。该帖子不仅涉及王永军的真实姓名、公司名称,而且严重诋毁王永军名誉。据帖子内容反映,发帖人即为蒋幼祥。该帖发出后,对王永军及相关公司的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并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后王永军委托律师向常州广播电视台发函要求其提供发帖人信息并删除帖子,但其至今未提供发帖人信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蒋幼祥、常州广播电视台立即对王永军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蒋幼祥、常州广播电视台支付蒋幼祥证据保全公证费102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合计31020元;3、诉讼费由蒋幼祥、常州广播电视台负担。蒋幼祥辩称,其发帖的目的系督促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非诋毁王永军的名誉;蒋幼祥发帖的内容系陈述事实,并非诽谤、侮辱王永军,不存在侵犯王永军名誉权的行为;蒋幼祥所发帖子,只是陈述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经过,并未造成王永军的名誉受损,无须承担王永军的精神损失费。常州广播电视台辩称,常州广播电视台接到王永军发来的通知后,及时对帖子采取了必要措施,并未造成损害的扩大,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发帖人的信息,在相关司法机关未要求提供的情况下,常州广播电视台无权向王永军提供。原审经审理查明,蒋幼祥于2015年4月10日在常州广播电视台名下的中吴网论坛发布名为“[武进区政府]外籍华人武进的资产被非法占有,上千万的拆迁款不知去向,至今未立案”的帖子,该帖子载明“关于王永军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的控诉,一个外籍华人在武进的遭遇。我是一名外籍华人,现持有常州市武进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1.87%的股份。王永军是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其通过伪造股东会议和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违法手段就将一个有国有工业用地30亩、综合办公楼一幢、检测车间3幢……以200万元的价格纳为己有。2003年5月26日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航运总公司出资成立常州市武进汽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08年8月5日,王永军在扬州成立扬州定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永立,是王永军的弟弟,该公司于2008年8月9日收购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77.13%的股份……2010年5月13日,王永军将常州市武进汽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扬州彬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琳华,已79岁高龄,居住上海,是王永军的亲戚)和自然人王迟(王永军的妻子)……以上行为均有王永军以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名一手操作办理,其他股东毫不知情。武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拆迁,上千万的拆迁款也没有向股东告知资金去向。经过一系列操作,王永军利用自己是武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谋取私利,置国家法律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将武进汽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为了确认王永军是否涉嫌职务犯罪,为此我向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王钧……他们根据材料一致认为王永军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根据以上事实,我在2014年7月向武进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提供相关证据,但至今尚未有明确立案决定。为了严肃法纪,让犯罪人得到惩处,使我们的家乡的投资环境更加美好,请广大网友关注并提供帮助。”王永军发现上述帖子之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常州广播电视台发函,要求其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王永军提供发帖人姓名、联系方式,并要求其将上述帖子及评论全部删除,避免当事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常州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上述函告后,于当日下午关闭帖文。后王永军就网络侵权问题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蒋幼祥就本案所涉事实部分于2015年4月24日向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该大队经审查,于2015年4月24日以无犯罪事实为由向蒋幼祥发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诉讼中,蒋幼祥向法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表、王阿林(系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自己系合法的维权人,该委托书载明“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股东王阿林,将持该厂的股权委托给蒋幼祥先生管理,今后凡涉及到股权的相关事宜由蒋幼祥先生全权代表处理。此托,委托人:王阿林,2009年3月5日。”对此,王永军质证意见为,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可证明蒋幼祥并非公司股东;无法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王阿林只是委托蒋幼祥处理股权事宜,如二人有纠纷,蒋幼祥也只能向王阿林主张,不应在网上攻击、侵犯王永军。原审诉讼中,王永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蒋幼祥、常州广播电视台在同一网络及当地报刊明确本案涉诉网页所述事实为虚假,并对王永军进行道歉以消除对其名誉造成的恶劣影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蒋幼祥的陈述,其是受王阿林委托,全权处理王阿林在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的股权事宜,蒋幼祥系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的合法维权人。公民维权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蒋幼祥已就上述公司的股权一事向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出控告。在该大队就王永军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尚未定论的前提下,蒋幼祥在常州广播电视台旗下的中吴网论坛上发布了针对王永军的名为“[武进区政府]外籍华人武进的资产被非法占有,上千万的拆迁款不知去向,至今未立案”的帖子,该帖子的内容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针对蒋幼祥的控告,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经核实,认为王永军不存在犯罪事实。该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向蒋幼祥发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吴网系面向不特定人群的公共网络媒介,蒋幼祥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在该网络论坛发布了针对王永军的言论,如王永军“伪造股东会议和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违法手段就将一个有国有工业用地30亩、综合办公楼一幢、检测车间3幢……以200万元的价格纳为己有”、“王永军以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名一手操作办理,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经过一系列操作,王永军利用自己是常州市武进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谋取私利,置国家法律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将武进汽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财产占为己有”、“他们根据材料一致认为王永军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等,在一定范围及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王永军的社会评价,侵害了王永军的名誉权,蒋幼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王永军要求蒋幼祥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蒋幼祥实施的侵权行为相当;对于王永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王永军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蒋幼祥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王永军要求蒋幼祥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永军主张的公证费,系为固定蒋幼祥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属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常州广播电视台收到王永军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15年4月27日关闭了涉诉贴文,法院认定常州广播电视台在收到王永军发出的律师函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避免了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故王永军要求常州广播电视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常州广播电视台在蒋幼祥履行相关义务的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蒋幼祥辩称其发帖的目的系陈述事实、督促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非诋毁王永军的名誉,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蒋幼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吴网论坛公开向王永军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道歉内容应在上述论坛置顶保持七天以上;常州广播电视台在蒋幼祥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二、蒋幼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永军公证费人民币1020元。三、驳回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蒋幼祥负担300元,王永军负担100元。上诉人蒋幼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因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不予立案认定上诉人侵权,而未对上诉人所发网贴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审查,不立案不等于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公安部门未有最终结论。2、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发帖,在此之前已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4月24日公安部门发出不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控告不符合事实。3、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常州广播电视台发出律师函,常州广播电视台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律师函,断开网帖;王永军在2015年4月24日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后才开始维权,可以推断上诉人在之前就提出控告。上诉人发帖目的是督促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而并非诋毁被上诉人的名誉。4、上诉人和王永军之间纠纷由来已久,上诉人在网上陈述双方经济纠纷及维权过程,未对王永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判断,更未污蔑王永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两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永军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通过网站发帖实施了侵害王永军名誉权的行为。该帖内容涉及当事人真实姓名,内容不实,包含侮辱诽谤字眼,对王永军名誉造成的损害。2、上诉人不能以督促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为由侵害王永军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报案后已经发出不立案通知书,但上诉人仍鼓动社会对王永军及其公司的误导及攻击。3、上诉人明知帖子信息与事实不符,仍在网站发帖,并在5天内即有30几条回帖,主观上具有侵犯王永军名誉权的过错,发帖行为与王永军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二、王永军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原审被告常州广播电视台未作答辩。二审中,本院查明,上诉人收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发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又向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核等,相关部门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均予维持或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随着网络自媒体时代的来临,公民通过网络迅捷、便利的陈述事件、发表观点的能力得到极大加强,但如陈述不实、表达不当,则给他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也随之加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经济纠纷,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控告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但上诉人在未提供充分证据及有权机关未作出权威认定的情况下即在相关网站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布帖子,内容包含被上诉人王永军真实姓名,并含有被上诉人王永军“涉嫌侵占公司财产”、“王永军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犯罪”等内容,明显降低了王永军的社会评价,侵害了王永军的名誉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幼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