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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与葛建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葛建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31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二工镇镇政府门面房(镇政府西侧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桑叶江,系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建军,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奇台县人,农民。原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利源合作社)与被告葛建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轩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桑叶江及天利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被告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桑叶江及天利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生荣,被告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利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承担9000元经济损失赔偿金;2、被告为原告承担索款支出费1600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优质品种”地豆王1号”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赊欠种子款提供从外省引进的”地豆王1号”优质种子,被告种植9亩,亩产量150公斤,于2016年8月底前由被告为原告按照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的质量与检验标准要求一次性交货。但在2016年8月回收产品时,被告为了每公斤多赚0.8元钱,将已收的产品卖给了木垒县英格堡的收购商。之后几天,原告雇佣运输车从吉木萨尔县前往奇台县老奇台镇洪水坝村收购产品时,被告拒绝交付产品。为此,原告又专程同代理人一起到被告居住地找被告协调解决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葛建军辩称:原告的合同里面没有收购方电话,被告联系不上原告,种植时候出苗率达不到百分之五十,合同上写的出苗率低原告也要负责,原告是否有卖种子的资质被告也不清楚,当时没看清楚情况下签订了合同。收购时市场价是6.8元,原告说不要了就走掉了,被告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金,收获的产品还在被告房子里放着,被告没有违约,索款费用被告不承担,因为原告的价格跟别人的差距很多,合同没有写明年月日以及收购时间,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1.合同1份;2.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贾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孙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言模棱两可,含糊其辞,时间上有些不可靠。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天利源合作社(甲方)与被告葛建军(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种为”地豆王1号”的原种种子种植,乙方种植9亩,亩产量150公斤,收购价一等每公斤6元,播种6公斤/亩,原种价格每公斤借一还二,乙方向甲方购种时付清全部购种款(庭审中,双方解释该条款意思为原告收购产品时以种子价格的两倍(12元/公斤)扣除种子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在交货时不按合同条款每亩150公斤给甲方交货,乙方每亩按1000元赔偿给甲方;2、如乙方提供的种子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甲方无权拒收,如甲方拒收每亩地按500元赔偿乙方;3、如乙方不能按期交足产品数量或逾期交货,由乙方向甲方赔偿合同规定数量的不足部分每公斤双倍赔偿;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出售产品的,须向甲方赔偿合同确定的产量及价格双倍的违约金。合同对交货时间与地点均未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地豆种子50千克,种植完毕退回13千克种子。地豆收获后,原告前往被告所在村收购地豆,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市场价6.8元/千克收购,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6元/千克收购,原告未收购被告的地豆。后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天利源合作社与被告葛建军签订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收购产品,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活动,被告对于收获的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原告前往收购被告的地豆,被告提出要按照高于合同的市场价格6.8元/千克收购,原告不同意按照该价格收购,因收购价格未谈拢被告未向原告交售地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地豆收购价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地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在交货时不按合同条款每亩150公斤给甲方交货,乙方每亩按1000元赔偿给甲方”。庭审中被告提出按照每亩地1000元赔偿损失太高。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考虑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违约可能获得的利息。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即便被告种植的地豆产量能够达到150千克/亩,以6元/千克的收购价计算,被告能够取得的毛收入仅为900元/亩,扣除种子款、农药、化肥等各项开支后,被告种植地豆能够取得的净收入远远低于900元/亩。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000元/亩赔偿损失过高,超出了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拿了原告37千克种子,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向原告交付的种子为74千克,折价则为444元(6元/千克×74千克),被告如按照6.8元/千克对第三人销售地豆,可能获得的超出合同价格的收益为1080元(150千克/亩×9亩×0.8元/千克),则本院对于损失赔偿酌定支持为1524元(444元+108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支出费16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524元;二、驳回原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天利源种子繁育专业合作社负担55元,被告葛建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杨 倩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