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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奚望对李国明、刘成祥申请执行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明,刘成祥,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4执异10号案外人奚望,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满族。申请执行人李国明,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刘成祥,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组。被执行人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陆兴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国明、刘成祥与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奚望于2016年4月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奚望称,2011年1月21日我与鑫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鹤岗市南山区陆兴小区五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交纳了首付款40,870.00元,办理了入户手续,交纳了入户各种费用,现已入户居住,故申请法院解除对鹤岗市南山区陆兴小区五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鑫旺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李国明、刘成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法院裁定将被执行人鑫旺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鹤岗市南山区陆兴小区五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查封。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奚望与鑫旺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奚望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座落于鹤岗市南山区陆兴小区五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交付了全部房款,办理了入户手续,现已入户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2份、取暖费收据2份、入户收据2份、鹤岗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奚望与鑫旺公司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付清全部款项,并已入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鹤岗市南山区陆兴小区五号楼二单元302室房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仲谦审 判 员  杨白羽代理审判员  禹胜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欣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