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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与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4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张娣,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强,本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皓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九路与华光路交汇处(永旺购物中心西北角7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飞,本单位职工。被告:王皓冉,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斐,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诉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公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耿强,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皓冉、王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公园支行诉称,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签订2015齐银承17字012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山东唯吉金鑫贸易有限公司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660万元,保证金40%,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17字012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无力还款承付,已垫付。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恶化,并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无还款意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3926083.96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284650.47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我单位现因经营状况不良,无力还款,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王皓冉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斐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2日,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17字012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向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申请签发8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金额合计660万元,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金额264万元,还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到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时,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为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660万元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66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汇票已经到期,原告已经垫付。但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未将汇票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3926083.96元,利息28465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贷款账户欠本息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按承兑汇票金额付款,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承兑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票款3926083.96元,利息284650.47元,对此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予清偿。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签订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皓冉、王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支行款项3926083.96元,利息284650.47元(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3元,由被告山东唯吉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沃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皓冉、王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