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姬正强与胡金英、李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正强,胡金英,李向民,陈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876号原告:姬正强,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英,个体。被告:李向民,个体。被告:陈颖,教师。原告姬正强与被告胡金英、李向民、陈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金英、李向民、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正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金英、李向民、陈颖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金英、李向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胡金英、李向民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姬正强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出借人(甲方)为原告姬正强,借款人(乙方)为被告胡金英、李向民,保证人(丙方)为被告陈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合同到期当日,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另约定,乙方如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直至付清利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合同期满,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的,除应当清偿本息外,每日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申请费、律师费等全部实际费用;丙方以其个人或公司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全部的合同义务和担保清偿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丙方承担责任的期限到全部债务清偿后止。原被告各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姬正强于合同签订之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汇至被告李向民账户。被告胡金英、李向民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16年1月,被告胡金英、李向民偿还原告22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还款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4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不再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姬正强已将2000000元借款按期交付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到期,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20000元,剩余本金1780000元被告胡金英、李向民应予以偿还。因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按季付息至2015年9月,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应当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本金为2000000元,2016年1月16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本金为1780000元)。被告陈颖为被告胡金英、李向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到全部债务清偿后止,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其应对被告胡金英、李向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金英、李向民、陈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英、李向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正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本金1780000元从2016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颖对上述被告胡金英、李向民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姬正强承担1000元,被告胡金英、李向民、陈颖承担144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