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谢梅花与张援朝装饰装修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花,张援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97号原告:谢梅花。委托代理人:应忠平。被告:张援朝。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詹世鼎。原告谢梅花与被告张援朝装饰装修合同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花诉称,2010年,双河安置小区的41户安置住宅建造完毕,根据规划和美丽乡村建设要求,小区的住宅建筑面积、结构、外在形状都是统一的,因此要求外墙装饰也应该统一墙砖式样和统一墙砖装修面积,具体由双河村民委员会组织指导落实,根据报价,原告被村民委员会和小区安置户选中。为此,原告自2010年11月起陆续为先期建造完工的41户安置房进行文化石外墙装修(包括提供文化石和装贴),到2011年8月装修完毕。根据测量,被告的外墙文化石装修面积为���平面195.4平方米、角位69米,按照成交的报价:平面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为18582元、角位按每米65元计算为4485元,二项合计为23067元(该款额与评估相符),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13067元未付,上述承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外墙文化石装修款13067元(当庭变更为9488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援朝辩称,一,被告对其作为被诉主体有异议,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对其房屋进行外墙装修,也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故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二,外墙的装饰装修已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墙面发生脱落及发白,严重威胁到被告住户的安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梅花向本院提交证明、评估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援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程系双河安置小区41户安置户根据规划及美丽乡村建设要求进行统一建造的住宅房屋外墙的装饰工程。该批房屋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外在形状及外墙装饰均为同一格式。自2010年起至2011年,原告谢梅花陆续为该41户住户进行房屋外墙文化石张贴。原告在该外墙装饰施工时负责提供文化石并承担施工人员的工资,而文化石贴附于外墙所需的砂石、水泥等辅料均由被施工房屋的房主提供。该装饰工程完工后,双河村村委将该批拆迁安置户建房及装修保证金10000元中应支付给外墙装饰部分的每户3950元统一支付给了原告,该安置小区住户中,部分住户也已付清其余全部款项,本案被告张援朝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并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予支付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本案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是否具有被诉主体资格;二、外墙文化石张贴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确定。原告认为,其实际对被告的房屋外墙进行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砂石、水泥等辅料以协助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亦已入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发生外墙装饰的承揽关系,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被告应予支付相应报酬,因此,被告是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程量及工程款均已由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且已有十余户住户按此工程款数额支付了款项。被告认为,其从未委托原告对其房屋进行外墙装修,双方也未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所诉工程量未经结算、工程款数目不清,原告当庭减少的工程款3950元并非被告支付,被告对工程量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均不予认可���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确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谢梅花以其施工行为实际履行了装饰装修合同义务,被告张援朝则以提供砂石、水泥等辅料协助贴附文化石的行为协助原告履行,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承揽合同,但承揽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作为该承揽关系中的付款义务人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谢梅花提供证明及评估报告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标准,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评估,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诉请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梅花与被告张援朝之间存在房屋外墙文化石张贴的承揽关系,原告谢梅花已履行��化石张贴义务,被告张援朝应履行支付该外墙装饰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其中部分款项,则剩余款项应及时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张贴的文化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原诉请被告支付13067元,后当庭变更,扣除已统一收到的每户3950元,故该诉请应调整为911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援朝支付原告谢梅花工程款9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梅花负担40元,被告张援朝负担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