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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因与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安防运营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4号原告于百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高波,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刘禄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XX,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吕树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城家,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尚桂武,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张景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宝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李海龙,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上述原告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防运营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融科资讯中心C座北楼17层。法定代表人巩宪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讷河市金河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出租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卫东街。法定代表人陈玉杰,经理。原告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因与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勤、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新、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诉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申请,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决书,关于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与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分别属于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所有的夏利牌轿车:黑BN53**、黑BN74**、黑BN58**、黑BN61**、黑BN44Y**、黑BN60**、黑BN76**、黑BN73**、黑BN61**、黑BN81**。查封后,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提出执行异议,被〔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于百成等十人的异议请求。因查封的夏利牌轿车属于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挂靠在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的个人私有车辆,并非第三人单位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和〔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及解除查封车辆;依法确认裁定查封的车辆分别归于百成等十人各自所有。原告于百成等十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百成等十人与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分别签订的经营合同,证实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属于挂靠经营。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出租车属于特殊动产实施登记制,运营合同书无法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证据二、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每年向公司缴纳2014-2015年的挂靠服务费收据凭证,证实挂靠经营是事实。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讷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金河出租公司挂靠车辆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方的车辆与金河出租公司确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所有权的问题;证据四、(2014)讷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确认了金河出租公司与车主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1)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以及(2)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证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原告于百成等十人十台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在金河出租公司名下,而确认该十台轿车属于金河出租公司所有,无法律依据。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物权法。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对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辩称:〔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和〔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均属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本案所争议的车辆不是原告于百成等十人的车辆,而是金河租出公司名下的车辆。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查封的车辆是其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所买,没有购车发票。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在车辆管理所已查明,金河租出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于百成等十人用以证明公安部的答复意见不能对抗物权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于百成等十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调取齐齐哈尔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档案共计十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十辆车是属于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所有,并不属于本案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所有。原告于百成等十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安防运营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2014〕京仲裁字第0458号裁定案件中,以〔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登记牌号为黑BN53**、黑BN74**、黑BN58**、黑BN61**、黑BN44Y**、黑BN60**、黑BN76**、黑BN73**、黑BN61**、黑BN81**夏利牌轿车十台。原告于百成等十人作为案外人对〔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本院〔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据此,原告于百成等十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撤销〔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和〔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裁定查封的车辆分别归于百成等十人各自所有。经本院释明,于百成等十人庭后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十辆出租车初始登记时间均为2009年,该十辆车在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已登记在第三人金河出租公司名下。原告于百成等十人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其个人购车的相关手续,其提供的与金河出租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以及讷河市道路运输管理站的说明,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十辆车的所有权。于百成等十人提供由金河出租公司开具的服务费票据,该票据系金河出租公司自行开具的三联单票据,因金河出租公司是被执行人,其开具的票据证明争议车辆属于于百成等十人个人所有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于百成等十人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齐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和〔2014〕齐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均为合法裁定。原告于百成等十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于百成、高波、刘禄君、XX、吕树刚、李城家、尚桂武、张景杰、李宝堂、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霁红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