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塘兴与林亚军,刘秀芬劳务合同纠纷普通执行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塘兴,林亚军,刘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曾塘兴(又名:曾办水),男,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551。被执行人林亚军,男,汉族,住化州市良光镇沙田,身份证号码:×××4350。被执行人刘秀芬,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6X。申请执行人曾塘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亚军、刘秀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化州市人民法院的(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林亚军、刘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欠款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曾塘兴。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1日划拨了被执行人林亚军的银行存款9900元,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5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通亮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香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