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谢明、陈少珍、陈少清诉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谢明,陈少珍,陈少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谢明,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伦敏,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珍,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清,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姚,四川上海段和段(成都)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夏扬,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杜谢明、陈少珍、陈少清因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广安市住建局的前身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于2010年1月21日向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颁发了002号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月25日以公告形式在拆迁现场张贴,又于同月27日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公告。两次公告均载明了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除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等。上诉人陈少清、陈少珍、杜谢明(以下简称杜谢明等人)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和2013年9月17日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受拆迁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委托)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因认为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上诉人杜谢明向广安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岔马路片区B1-1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和《房屋征收决定》两项政府信息。广安市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向其提供了002号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杜谢明等人认为拆迁许可证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002号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撤销。省住建厅次日收到后,认为杜谢明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于同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杜谢明等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住建厅作为广安市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具有对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安市住建局在颁发002号拆迁许可证后,于2010年1月依法进行了公布,公布行为包括在拆迁现场张贴公告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且两次公告均包含了002号拆迁许可证的主要内容。这种公告行为,既是公布拆迁信息,也是向拆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公告期限一经届满即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省住建厅结合相应证据,以此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杜谢明等人于2014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法定期限。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住建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杜谢明等人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省住建厅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杜谢明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杜谢明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谢明等人负担。上诉人杜谢明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拆许字(2010)第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4年11月18日得知的,2014年12月2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了公告,而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杜谢明等人知晓拆迁许可的时间。被上诉人省住建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广安市规划和建设局于2010年1月在拆迁现场公告002号拆迁许可证,且于同年同月在《广安日报》上刊登公告。两次公告均载明了拆迁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拆除范围、拆迁期限、补偿方式等,已产生拟定知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且杜谢明等人分别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4月21日和2013年9月17日与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受拆迁人广安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委托)签订了《城市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所以,杜谢明等人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复议002号拆迁许可证,早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杜谢明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谢明、陈少珍、陈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睛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