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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周继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周继,王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孔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周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英。上诉人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1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破产,主要办公地在重庆市××岸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2014Z1018-03)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银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运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