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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20时许,驾驶悬挂吉A4J7**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通路与福星小区大街交汇处与沿长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吉AZJ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李某某重伤一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逃逸。经九台市公安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双方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梁某某共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先行给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七万元分期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5)2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吴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