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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春宝与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春宝,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丁桂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被撤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6号(通州湾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羌毅,主任。原审第三人丁桂珍,又名丁冠珍。上诉人徐春宝因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徐春宝与丁燕华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6日,丁燕华以三余镇政府为被告,向原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余镇政府未经丁燕华同意,擅自在(余建)建字第号建筑执照上添加丁冠珍名字的行为无效。该院经审理查明,三余镇政府于1996年7月24日作出(余建)建字第号建筑执照,许可丁燕华在通州市镇街号建造楼房。1999年11月,为申领房产证需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丁冠珍及丁燕华等人至三余镇政府处,将(余建)建字第号建筑执照上建设单位一栏添加了丁冠珍的姓名,并加盖了三余镇政府职能部门的公章。同时三余镇政府为其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院认为,三余镇政府在(余建)建字第号建筑执照建设单位一栏添加丁冠珍的姓名时,丁燕华、丁冠珍等人都在场,丁燕华已明知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丁燕华提起的该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该条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该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通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丁燕华的起诉。丁燕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对原通州市人民法院采信三份证人证言并据此认定1999年11月三余镇政府在被诉建筑执照上添加丁冠珍姓名时丁燕华在场的事实未予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根据本院(2009)通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认定了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戴云奇、丁桂珍(系丁燕华父母)向原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通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的房屋分家析产,原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讼争的8间房屋中3间归戴云奇、丁桂珍所有、5间归丁燕华、徐春宝所有。丁燕华、徐春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09)通中民一终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2008年8月22日,丁燕华向原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丁燕华已于2002年知晓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因而其起诉超过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丁燕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09)通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并查明,丁燕华所诉(余建)建字第号建筑执照系申领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本院认为,从(2009)通中行终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书可以看出,丁燕华已于2002年知晓了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而该案被诉建筑执照系申领该房屋产权证的材料之一,在丁燕华已经知晓产权证内容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于2002年即已知晓了建筑执照的内容。丁燕华直至2008年才提起本诉,已远远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丁燕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并认为,丁燕华是否已于1999年11月知晓该案被诉行为内容的争议已不影响该案的最终裁判。同时,行政诉讼认证标准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认证标准,因此,对该事实争议已无认证必要。在丁燕华、徐春宝与戴云奇夫妇所争议的8间房屋的权属已经得到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形下,本案所涉建筑执照的合法性与否并不会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动产生影响,丁燕华拟通过否认建筑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来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权属显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故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通中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被诉(余建)建字第号建筑执照系徐春宝户申领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丁燕华已于2002年知晓了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而该案被诉建筑执照系申领该房屋产权证的材料之一,在丁燕华已经知晓产权证内容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于2002年即已知晓了建筑执照的内容。而徐春宝既为丁燕华的丈夫,也系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共有人之一,在家庭重大财产作出登记时,其也应当知晓产权证内容。该产权证所载的共有人除徐春宝外,还有丁冠珍、戴云奇二人。被诉建筑执照作为该产权证的登记材料之一,徐春宝于2002年也应当已经知晓了涉诉建筑执照的内容,徐春宝所提起的本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此外,即便(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60号中所载徐春宝称其于2008年即提起本案诉讼,原通州市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立案的这一情况属实,其在当时所提起的诉讼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对于涉案的建筑执照,徐春宝之妻丁燕华已于2008年9月16日提起诉讼,案件早已经原通州市人民法院、本院两级法院审理结束。现徐春宝再次就该建筑执照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此外,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8间房屋的权属已经人民法院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建筑执照的合法性与否并不会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动产生影响。望徐春宝能够息诉服判,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综上,徐春宝提起的本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徐春宝的起诉。徐春宝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丁燕华诉三余镇政府的案件不是实体判决,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之妻丁燕华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就同一建筑执照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权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论案涉建筑执照撤销与否,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春宝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燕华曾于2008年9月就本案被诉的建筑执照提起过行政诉讼,业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现上诉人作为丁燕华的丈夫,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同时,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诉建筑执照系上诉人户申领通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一。上诉人系该产权证所载的共有人之一,其也应当知晓产权证内容。该产权证所载的共有人除徐春宝外,还有丁冠珍、戴云奇二人。被诉建筑执照作为该产权证的登记材料之一,上诉人于2002年也应当已经知晓了被诉建筑执照的内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亦远远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需说明的是,案涉房屋的权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拟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被诉建筑执照违法,以达到变动房屋权属的目的,属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吴彩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