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久洲诉敖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洲,敖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217号原告杨久洲,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敖小龙,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杨久洲诉被告敖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格吉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洲、被告敖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洲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敖小龙在我处赊购一辆本田125—12A型摩托车,价值8800元。被告敖小龙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款。债务到期后被告敖小龙未给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敖小龙给付赊购摩托车款8800元及超还款一个月加利息500元。被告敖小龙庭审答辩称,2014年8月24日我在原告杨久洲处赊购一辆本田125—12A型牌摩托车,价值88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0月15日付款。我于2015年3月份给付原告2400元,剩余6400元我至今未给付,今天我给原告2000元,余欠4400元我到秋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敖小龙于2014年8月24日在原告杨久洲处赊购一辆本田125-12A型摩托车,价值8800元。被告敖小龙为原告杨久洲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付款。于2015年3月份被告敖小龙给付原告杨久洲摩托车款2400元。剩余6400元被告敖小龙至今未给。在法庭调解中,被告敖小龙要求现付原告杨久洲2000元,剩余4400元到秋全部付清,但原告杨久洲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原告杨久洲提举的被告敖小龙出具的借据一枚;原、被告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敖小龙在原告杨久洲处赊购一辆摩托车事实存在,原告杨久洲与被告敖小龙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敖小龙向原告杨久洲出具欠据,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敖小龙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杨久洲赊购摩托车款6400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始以6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