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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吴正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41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法定代表人吴正中。被告盛春华。被告吴正中。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盛春华、吴正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盛春华、吴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了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锦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锦华公司提供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华大桥南的码头(含345米岸线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经过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盛春华、吴正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盛春华、吴正中为被告锦华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结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1月22日,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向被告锦华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7.479‰,到期日2015年1月21日,后展期至2016年1月10日,另外将结息方式调整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锦华公司无力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锦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99803.9元、复利25.05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1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盛春华、吴正中对被告锦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锦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财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公司、盛春华、吴正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锦华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1xxx)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的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利息采取固定利率;借款人同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1xxx)号;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行为,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4年1月16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锦华公司在张家港市公证处对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16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人)与锦华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1xx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锦华公司自愿为其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2994300元;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附属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款及其他各种应付债务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所述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人已提示抵押人详细阅读本合同各条款;抵押人声明,抵押权人已就合同条款作必要说明,抵押人在合同条款与抵押权人理解一致的基础上签署本合同,否则已在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清楚。编号为20xxx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房产为构筑物、机器设备、岸线使用。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锦华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张家港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抵押登记证书。张家港市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4)苏张证抵押登字第1号《抵押登记证书》载明抵押物为锦华公司位于锦丰镇锦华大桥南的码头(含345米岸线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2994300元。2014年1月16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与盛春华、吴正中(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2xxx)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主合同项下锦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抵押权人享有的债务人锦华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及本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如债权人的债权设定了其他担保权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的顺位(包括同时或先后)以实现债权;如融资债务本金未超过最高额度的,则因此产生的债务利息、罚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仍须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月22日向锦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7.471‰。因锦华公司到期未能还款,2015年1月20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锦华公司、盛春华、吴正中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对本案借款100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确定为年息7.479%;原借款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4)第(1201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12016)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12016)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2015年2月1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锦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结息方式从按月结息调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因锦华公司到期未还款,引起本案纠纷。锦华公司、盛春华、吴正中分别向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截至2016年2月20日,锦华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逾期利息99803.9元、复利25.05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对账单、公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书》、欠息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锦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锦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锦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99803.9元、复利25.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锦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锦华公司自愿以其位于锦丰镇锦华大桥南的码头(含345米岸线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为被告锦华公司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2014)苏张证抵押登字第1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对被告盛春华、吴正中对被告锦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春华、吴正中与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锦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锦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华公司、盛春华、吴正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99803.9元、复利25.05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11.218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盛春华、吴正中对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华大桥南的码头(含345米岸线使用权)及其附属设施(《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2014)苏张证抵押登字第1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29943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3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39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锦华炼钢辅料有限公司、盛春华、吴正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xxxx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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