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纪曾,农民。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濉溪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6时许,濉溪县百善镇道口村邵道口庄村民刘某庚护送其外甥女刘某丙去上学,途经道口小学西300米路南处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某庚的左手中指被刘某甲拧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查明:2015年9月28日16时许,濉溪县百善镇道口村邵道口庄村民刘某庚护送其外甥女刘某丙去上学,途经道口小学西300米路南处时与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某庚的左手中指被刘某甲拧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2016年1月5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5年9月28日,濉溪县公安局受理该起案件。2、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甲的出生年月等基本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2015年10月27日,刘某甲于家中被濉溪县公安局传唤归案。4、前科证明: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百善镇道口村邵道口小学西300米处。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刘某庚伤后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给刘某庚和刘某甲。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其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已征得被害人��谅解。9、被害人刘某庚陈述: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送外甥女刘某丙去上学,站在道口小学西二三百米路南等车,刘某甲伸手去打其外甥女,嘴里还骂着脏话,其赶紧去拦刘某甲,刘某甲抓住其手的一个指头,用力一拧,当时就把其左手中指拧变形了,之后,他就往西跑了。10、证人刘某戊证言:案发时其在道口小学西二三百米路南,看见刘某庚和刘某丙,刘某庚说自己的手被刘某甲给拧断了,其当时看见他左手中指有点肿,还变形了。11、证人刘某丙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四时许,其和刘某庚在道口庄路边等车,刘某甲过来就骂其,并要伸手打其,刘某庚就拦着他。刘某甲伸手攥住了刘某庚的手,其上去拽住刘某甲的衣服,刘某甲就松开攥刘某庚的手,往西跑了。刘某庚的手指头变形了,刘某庚左手中指受的伤。1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刘某甲的精神不好,他平时不和别人交谈,有时在家自言自语,偷着笑,一个月里正常的时候没三五天。1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刘某甲平时不和别人讲话,自己骑辆自行车一走就是一天,有时候骑一辆自行车一转就是一天,平时表现异常。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案发当天下午,有个老头带着一个带着20岁左右的小女孩站在其家门旁等车,其从西边往家走,从他们身边过,接着其和这个老头因说话发生争执,其就伸手打这个老头,老头也打其,其和这个老头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其用手打了他的头部四五下,他回手用左手拽其右手,其就把他的左手中指撇断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行为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部分丧失行为控制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