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严元某、严照某等与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元某,严照某,严邦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267号原告严元某。原告严照某。原告严邦某。原告严邦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李容(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元某、严照某、严邦某、严邦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邦某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村委会西侧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徐桂芳(原告严元某之妻,严照某、严邦某、严邦某之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车辆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5103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支付了徐桂芳的抢救费用27626.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无异议;王某某与徐桂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认可在60%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严照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村委会西侧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徐桂芳(1939年11月27日生,原告严元某之妻,严照某、严邦某、严邦某之母)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受重伤,经送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抢救费用29626.3元,其中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27626.3元。另查明,自2010年以来,徐桂芳正常居住在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国庆二村2区14幢207室其子严邦某家中,照顾其孙上学。原告严照某主张其系××患者,丈夫刘文元对其不闻不问,其生活一直由母亲徐桂兰、父亲严元某照顾,现母亲徐桂兰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认为严照某的法定监护人并非其母亲徐桂兰,而是其丈夫刘文元,对严照某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是丈夫刘文元而非父母,徐桂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又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为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国庆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证人唐某、金某的证言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徐桂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相关有效医疗文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9626.3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徐桂兰自2010年后即正常生活在泰兴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徐桂兰死亡时已77岁,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为37173元/年×5年=1858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0元。4、丧葬费为61783元/年÷2=30891.5元。5、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6、关于严照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与刘文元夫妻关系尚存续,其主张因母亲徐桂兰死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徐桂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86382.8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为苏M×××××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超过限额的166382.8元,虽然王某某、徐桂兰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徐桂兰驾驶的是自行车,在民事赔偿责任上本院确定王某某承担70%,即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6382.8元,王某某应赔偿其中的70%即116467.96元,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此116467.96元应由人保泰州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医疗费由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7626.3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8841.66元,返还王某某27626.3元。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元友、严照某、严邦某、严邦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元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元某、严照某、严邦某、严邦某88841.66元、返还被告王某某27626.3元;二、驳回原告严元友驳回原告严元某、严照某、严邦某、严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1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妙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