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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仁祥与刘传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祥,刘传明,刘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340号原告胡仁祥。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传明。被告刘卫国。系被告刘传明之子。原告胡仁祥诉被告刘传明、刘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祥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刘传明、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祥诉称,被告刘传明因临时周转,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由被告刘卫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催收借款后,被告称无力偿还,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刘传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刘卫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传明、刘卫国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同时经济比较困难,只能逐月偿还,每月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刘传明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胡仁祥借款24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纸,借据载明“借到胡仁祥人民币贰拾肆万整,���屋土地使用证抵押,刘传明。有我刘卫国担保还此款,刘卫国”。后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卫国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为担保人,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仁祥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由被告刘卫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传明、刘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