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时宇与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时宇,张琴,杨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425号原告王时宇,其余略。被告张琴,其余略。被告杨永江,其余略。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时宇诉被告张琴、杨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湛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杨永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时宇诉称:被告夫妇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批发啤酒的周转资金,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8%,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已按照口头协议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今已经三月有余,被告拒不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毫无结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31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时宇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人为杨永江、张琴的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回单联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信用社转款300000元到杨永江账户。被告张琴、杨永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向被告送达应诉后,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可予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张琴与原告王时宇姨妹夏艳系好朋友,由此原告与二被告认识。被告张琴、杨永江夫妇因从事啤酒批发缺乏周转资金,通过夏艳介绍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由二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由张琴书写,张琴、杨永江各自签名捺印)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在德卧信用社转款300000元到杨永江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查封二被告的存款和房产。经本院依法查询,二被告在相关银行的存款余额较少,产权人为杨永江的两处房产产权已处于无效状态。经询问,原告表示放弃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从事啤酒批发周转资金,借款用途合法。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请求,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且原告对其所称被告已按月支付10个月利息(每月5400元)亦无证据证明,庭审中经释明,原告表示放弃利息部分诉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琴、杨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时宇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琴、杨永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 晓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方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