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武维民与陶江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维民,陶江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256号原告:武维民,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西山路139号德源3号小区1号楼2-403室。被告:陶江川(未到庭,其余情况均不详)。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武维民于2016年4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维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5元。代理审判员 李庄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