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庄孝璐、刘同敬等与于忠秀、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孝璐,刘同敬,刘淑茄,刘某,于忠秀,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4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庄孝璐,女,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刘同敬,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刘淑茄,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城阳区。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于忠秀,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被执行人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1号1号楼1单元301。组织机构代码59127586-5。法定代表人宋延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庄孝璐、刘同敬、刘淑茄、刘某与被执行人于忠秀、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工商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于忠秀在青岛监狱服刑。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丕杰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梁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洪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