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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文素与郝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素,郝欣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素,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欣欣,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楼。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王文素因与上诉人郝欣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10时15分许,郝欣欣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南大街路口时,与沿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王文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文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7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欣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素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998.99元、门诊医疗费793元、购买肘关节活动肢具费3000元、救护车出诊费100元、病历取证费5元。2015年4月10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左桡骨近端骨折。2、左肱骨冠状突骨折。后原、被告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王文素于2015年4月诉至法院,导致诉讼。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文素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文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王文素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王文素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王文素支付鉴定费2000元。郝欣欣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王文素被郝欣欣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文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郝欣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素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文素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郝欣欣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并向法院提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从郝欣欣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可以看出王文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携带有电磁炉、切菜板、不锈钢蒸锅、编织袋、防寒车衣及调料瓶等物品。本院认为,王文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携带上述大量物品必然会对王文素的正常轻便驾驶带来不便,会影响到王文素的正常驾驶,交警部门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时对王文素超量携带物品上路行驶,必然导致王文素正常驾驶不便,未进行充分考虑,所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7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妥,王文素对此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从郝欣欣提交的现场照片并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也可以看出,郝欣欣所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已越过人行横道,故对郝欣欣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未行驶,事故发生系王文素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在其车上造成,法院不予采纳。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王文素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郝欣欣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王文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王文素请求住院医疗费33998.99元、门诊医疗费793元、购买肘关节活动肢具费3000元、救护车出诊费100元,有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王文素住院1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50元×18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王文素住院18天,请求营养费900元,诉请过高,酌情支持540元(每天30元×18天=540元);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文素左桡骨近端骨折、左肱骨冠状突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王文素误工应为90日,王文素在沃尔玛超市打工,月平均工资1567元,故其误工费应为4701元(1567元÷30天×90天=4701元);5、王文素请求护理费9000元,因所提供护理人员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护理费9000元,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7902元(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365天×护理期限90天=7902元);6、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文素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王文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王文素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故王文素请求伤残赔偿金48282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0.1=4828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文素伤残,其精神遭受到一定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王文素住院18天,请求交通费300元,诉请过高,酌情支持200元;9、王文素请求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5天,有票据为证,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9项共计116421.9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文素78090元。剩余38331.99元,由郝欣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66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文素78090元;二、郝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文素30666元;三、驳回王文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3元、保全费4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文素、郝欣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文素上诉称,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7201500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素不承担责任,郝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王文素电车带杂物,让王文素自行承担20%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郝欣欣承担全责,赔偿王文素全部损失;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一审按90天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救护车费用应为120元。郝欣欣答辩称,不认可王文素的上诉请求,郝欣欣在事故中没责任,应驳回王文素的诉讼请求。郝欣欣上诉称,郝欣欣没有撞王文素,是王文素撞到郝欣欣的汽车导致受伤的。事发时,郝欣欣驾驶车辆路过事发路口时,见到王文素骑电动车载物过多便停下车,让王文素通过,王文素车辆失控,斜倒在郝欣欣车前,之后又向前窜了一段才倒地;王文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是医疗专用章,而不是诊断证明专用章,该诊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司法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意见书不应采纳;王文素系退休职工,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请求二审改判郝欣欣对王文素不予赔偿。王文素答辩称,应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由郝欣欣承担全部责任;王文素事发时虽然已经退休,但在沃尔玛打工,存在误工损失;伤残鉴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期间,经王文素申请,本院到邯郸市交警二大队调取了交通事故卷中的现场图、当事人询问笔录和陈述材料。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文素与郝欣欣的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自行陈述等程序,认定本次事故中郝欣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法定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分析认定,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郝欣欣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王文素称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王文素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误工费正确;关于120救护车费用,根据王文素提供的票据,应为120元,一审认定100元错误,应予纠正。关于郝欣欣称伤残鉴定不应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王文素伤残鉴定系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郝欣欣称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的理由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郝欣欣称不应支持王文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王文素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王文素虽然已经退休,但其仍然进行工作并获得收入,本次事故已经对其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综上,王文素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3998.99元、门诊医疗费793元、购买肘关节活动肢具费3000元、救护车出诊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4701元、护理费790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取证费5元,共计116441.9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文素78090元。剩余38351.99元,由郝欣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救护车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文素3835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郝欣欣承担600元,由王文素承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