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元××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元×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新津涞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公路54公里15米处时,撞上路旁树木,致其本人受伤。后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元×被送医救治。民警在静海区医院对其取血,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0日,民警将元×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李××、郑××的证言,被告人元×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医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元×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