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贺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贺X,贺X1,王X之子,原告,张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043号原告王X,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贺X,女,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贺X1(同时兼原告王X、贺X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王X之子、原告贺X之兄),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X,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委托代理人杨芮,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泽,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22号楼10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X、贺X1、贺X诉被告张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贺X1,同时作为原告王X、贺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芮,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X、贺X1、贺X诉称:2015年9月28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圣嘉凯迪路口北侧,被告张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贺X2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X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和贺X2为同等责任。原告王X与死者贺X2系夫妻关系,贺X1系二人之子,贺X系二人之女。因双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我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219550元、丧葬费38780元、抢救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800元,上述费用被告方需要赔付我方百分之五十,即148865元,同时我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我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验尸费1750元及救护车费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X辩称: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应该是38778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抢救费的数额,应该扣除被告支付的部分,剩余的部分我方同意;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我方不同意,其应当提供证据;其他费用需要原告方提供相应的票据,有票据的我方认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其主张过高,且原告方未考虑到责任划分问题;我方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责任比例,即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路圣嘉凯迪路口北侧,被告张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贺X2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小型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X2死亡(于2015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张X与贺X2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贺X2为北京市非农户口,原告王X系贺X2之妻,原告贺X1、贺X系二人之子女。经查,事发后,贺X2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抢救,后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4日死亡,共计花费抢救费用47434.81元,其中被告张X共计垫付费用15488.33元。贺X2所驾驶车辆事故后发生施救费300元,由原告方支付。经询,原告贺X1表示事发后其向其工作单位请假18天来照顾贺X2及处理后事,共计发生误工费6800元,对此原告贺X1提供了一份《证明》佐证,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误工的客观性。经查,贺X2于2015年10月14日被火化,期间原告方支付了殡葬用品费130元、殡葬服务费1750元、存尸费400元及运尸费410元。经查,被告张X系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方因贺X2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19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67元、死亡赔偿金21955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317741.48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发票、证明、户口本、医疗费票据、银行存根、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X在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电商营业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因贺X2与被告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张X应对其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并扣除被告张X垫付的部分,其请求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贺X1因其父亲贺X2发生事故及死亡,需要处理相关事宜,发生误工属于必然,故虽然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本院对于其误工的客观性,不持异议,其误工期本院计算至贺X2火化之日,共计16天,至于贺X1的误工费标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根据本地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验尸费、救护车费,属于贺X2死亡后发生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其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贺X2对此次事故亦负有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当考虑到贺X2自身的过错,原告方主张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考虑事故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垫付的费用,其可持相关票据到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贺X1、贺X因贺X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整;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贺X1、贺X因贺X2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九万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X、贺X1、贺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王X、贺X1、贺X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二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