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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0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侯东与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东,高静,宁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339号原告侯东,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管道局第六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静,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会计,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权,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宁国英,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第一采油厂作业三区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侯东与被告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案外人宁国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日、3月17日和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江洲、被告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玉香、张喜权及第三人宁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东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出售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约定车辆在2015年6月12日过户,如被告怠于履行过户手续则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如有纠纷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车款,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车辆过户手续,经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车辆过户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原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证据2.有被告签名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车款500000元;证据3.诉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时也一并交付了车辆行驶证;证据4.诉争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完税证、购车发票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六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将上述材料交付原告;以上证据2至证据4,证明原告完成了给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完成了给付部分车辆手续的义务;原告在重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第三人宁国英名下的房产证一份和第三人宁国英与案外人郑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诉争车辆的资金系案外人郑维给付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480000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侯东诉被告田生明、龚守菊、全修彬、全修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负担诉争车辆的车款。被告高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可能产生车辆买卖关系,被告才见过原告两次,之前一直没有见过原告,一个没见过面,不认识的人,原告不可能与其产生车辆买卖关系;2.被告不是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雨个人出资购买,被告是该公司的会计,车辆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车款系张梦雨出资,被告无权对车辆作出任何处分行为;3.所谓的购车款,原告从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从未收到;4.如果真是车辆买卖的话,那么在车辆交付的同时,与车辆有关的随附义务,比如说交付车辆的所有权证、购车发票、车辆保险等,但这些资料一直在张梦雨手中,这也不符合车辆买卖的习惯;5.产生此事的原因是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的经理张喜权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向原告的妹夫张辉两次借款50000000元,之后在偿还利息的过程中,有延迟给付利息的情况,当时张辉就提出利息可以晚给,但要求将诉争车辆开走作为抵押,当时张喜权经理同意了张辉的要求,原告的代理律师拿着一些材料让被告签字,张喜权经理当即叫被告过来签字,被告在原告代理律师带来的空白纸上签了字,具体签了多少张也不清楚,诉争车辆当天由原告代理律师开走。事后张辉就两次借款50000000元分别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最初双方还能协商,不久本案的原告在法院起诉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这时被告才知道其所签字的材料与诉争车辆有关,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1.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辉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尚未支付出借人张辉利息的情况;证据2.诉争车辆的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保单等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因为上述材料的原件现均在车辆所有人处;证据3.2016年3月17日上午10:19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江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喜权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明1.原告代理人在录音中认可购车款没有给付被告;2.原告代理人认可所谓购买诉争车辆一事不存在。第三人宁国英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卖方)高静将自己所有的奥迪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转让给乙方(买方)侯东,转让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车辆在2015年6月12日前过户,过户费由甲方承担。如果甲方怠于协助过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过户手续外,由甲方承担违约金150000元。当日,被告将该车辆及行驶证原件、机动车产权证的复印件、购车发票的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一并交予原告。另查,被告高静系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此前曾两次向案外人张辉借款共计50000000元,后因无法按约还款,案外人张辉分别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再查,案外人张辉系原告侯东的妹夫。原告侯东与第三人宁国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宁国英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于2015年11月22日在将其名下原自有车辆出售后,从而获取了天津市小客车更新指标(编号2015188752),指标有效期限日起为2016年5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一审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而被告则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所在的天津梦雨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妹夫张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公司与张辉约定暂时将诉争车辆抵押给张辉,而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双方不可能产生车辆买卖关系。2.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了500000元购车款?原告主张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确认。而被告则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购车款,被告也从未收到过购车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在原告代理律师提供的白纸上签过名字,而未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过名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本人非诉争车辆的所有人,诉争车辆系被告所在的公司抵押给案外人张辉而非卖予原告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诉争车辆的转让价为人民币500000元。为证实已实际支付了购车款,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500000元购车款现金收条、其妻宁国英与案外人郑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购车款的资金来源系承租方郑维所支付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房屋租金480000元。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5)滨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年3月17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之间的通话录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且原告未支付购车款。综合分析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车款项。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作为买受人,原告负有先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原告尚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丽新审 判 员  窦华利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