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6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字第729号原告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林某,农民。原告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对原告起诉离婚一案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自2015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有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有原告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有合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阎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刘文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