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及拟稿人:份数:15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53。被告:方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1821。委托代理人:林元平,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4月,被告带着自己衣物、证件独自回娘家居住,经劝解无效至今不回。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朱某乙、朱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朱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方某《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资料》3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告及二个儿子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产育二个男孩。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常遭原告家庭暴力。2013年4月13日,被告被原告父子毒打后报案,被迫离开原告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如果原告二个儿子不归被告抚养并赔偿被告2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住院病历》原件,证明被告在医院产育第一个儿子的事实。4.《住院病历》原件,证明被告在医院产育第二个儿子的事实。5.《遗书》原件,证明原告及家人要谋杀被告,被告写下遗书。6.惠城派出所《证明》原件、《法医验伤意见书》复印件、报案《询问笔录》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被告的事实。7.《门诊病历》原件,证明被告遭受原告家暴,致双耳膜穿孔的事实。8.《超声显像报告单》原件、《EMS-9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原件、《惠来县慈云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分别证明本案被告遭受原告家暴,××的事实。9.《医药费单据》原件,证明被告遭受家暴后,身体受伤进行治疗的部分医药单。10.《通话录音记录》、光碟一块,分别证明原告承认对被告使用家暴的事实。11.《相片》原件,证明当时报案时,原告对被告使用家暴受伤的情况。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双方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孩子哭闹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被告向惠来县公安局惠城派出所报案,经法医检验,检验意见为体表软组织挫伤,后被告多次自行往医院检查诊治,期间陆续发生的医疗费共904.23元,由被告自付。同日,被告带着自己衣物独自回娘家居住,原告及亲朋多次上门劝解无果,被告至今未回,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均未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另查,被告没有处所,现租房居住。原告的职业为超市销售人员,被告的职业为幼儿园工作人员,双方均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4月离开原告独自回母家,后自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满2年,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答辩表示如满足其条件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孩子的抚养权上存在争议,双方均要求孩子均与其共同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均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双方应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因此,婚生孩子朱某乙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孩子朱某丙应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请求孩子朱某乙、朱某丙由其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发生纠纷,致被告受伤并花去医疗费904.23元,因原告有家暴之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没有住所,又负担抚养一个孩子的责任,需租房居住及安置生活,目前经济上确有困难,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可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二个儿子应归其抚养并由原告赔偿其20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养,朱某丙由被告方某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朱某甲赔偿被告方某医疗费904.23元。四、原告朱某甲给予被告方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五、上述三、四项判决,限原告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六、各方衣物归各其所有。七、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浩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林宝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俊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