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何天敬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兴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天敬,曾用名何天军,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国红,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刚,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寄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姜兴宝,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姜兴宝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天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姜兴宝单独或结伙在贵州省盘县、开阳县、遵义市、安顺市等地,以需要吉利数字尾号的百元面值人民币送红包为由,提出用零钱换取被害人整钱,在被害人拿出多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供其挑选的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部分百元面值人民币藏匿并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李国红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杜鹃西路“金榜超市”前台,以需百元面值人民币送红包为由,用零钱向被害人邓X换取整钱,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300元。2、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经预谋后,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银鹭步行街“顺康药店”前台,何天敬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田X祥换取整钱,刘海刚、李国红则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何天敬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000元。3、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竹海西路“速腾商务酒店”前台,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何X换取整钱,何天敬、李国红则以询问房价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刘海刚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800元。4、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电信营业厅收银台,李国红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王X换取整钱,何天敬、刘海刚做掩护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李国红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3000元。5、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阳光医院”二楼大厅收银台,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钟X媛换取整钱,何天敬、李国红则以询问开药事宜为名分散收银台内其他人员的注意力,刘海刚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走其现金3200元。6、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经预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博客大酒店”大厅收银台,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张X梅换取整钱,何天敬、李国红做掩护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刘海刚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2700元。7、2014年11月21日12时左右,李国红、刘海刚、何天敬经预谋后,安排姜兴宝驾驶租赁的车辆负责接送,在贵阳市开阳县磷都大道“脚王鞋店”收银台,刘海刚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张X会换取整钱,何天敬、李国红则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刘海刚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600元。8、2014年11月21日12时左右,李国红、刘海刚、何天敬经预谋后,安排姜兴宝驾驶租赁的车辆负责接送,在贵阳市开阳县紫兴社区“好运多平价服装超市”收银台,何天敬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赵X玲换取整钱,李国红、刘海刚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何天敬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000元。9、2014年11月25日16时,李国红、何天敬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岩脚镇发展街“华联超市”前台,李国红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龙X换取整钱,何天敬以购物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李国红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1100元。10、2015年2月某日,李国红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黄果树大街黔中商贸城“小钢炮特种五金机电”商铺内,以相同借口用零钱向被害人谭X利换取整钱,趁其不备之机盗走现金2000元。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姜兴宝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308号监室内与同室关押的被害人孙X因打扑克牌发生纠纷后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姜兴宝将孙X右耳咬伤。经诊断:被害人孙X系右耳阔断裂。经法医鉴定:孙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另认定:1、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何天敬因伙同李国红、刘海刚、姜兴宝在开阳县紫兴社区“好运多平价服装超市”及开阳县南山社区“脚王鞋店”内实施盗窃犯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海刚主动到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七眼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犯罪事实。3、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姜兴宝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孙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何天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海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姜兴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责令被告人李国红退赔被害人邓巧人民币1300元、退赔被害人谭求利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退赔被害人田发祥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何艳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王珏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钟琦媛人民币3200元、退赔被害人张禄梅人民币2700元;责令被告人刘海刚、李国红、姜兴宝退赔被害人张华会人民币1600元、退赔被害人赵雪玲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国红、何天敬退赔被害人龙碟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何天敬的上诉理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上诉人何天敬、原审被告人李国红、刘海刚、姜兴宝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国红参与十起、金额为18700元,何天敬参与六起(另有二起已作处理)、金额为12800元,刘海刚参与七起、金额为14300元,姜兴宝参与二起、金额为2600元及姜兴宝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天敬、原审被告人李国红、刘海刚、姜兴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姜兴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四人所犯盗窃罪部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姜兴宝所犯故意伤害罪部分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姜兴宝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三人从重处罚。刘海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事前共同预谋,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作,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姜兴宝受邀约参与盗窃犯罪,驾驶车辆为何天敬、李国红、刘海刚实施盗窃提供接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姜兴宝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何天敬参与的2014年11月21日在开阳县“脚王鞋店”和“好运多平价服装超市”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已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中应当只对其另外六起盗窃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及判决。原判综合上诉人何天敬、原审被告人李国红、刘海刚、姜兴宝的犯罪情节、犯罪金额,社会危害性,归案后认罪态度及何天敬、刘海刚、李国红系累犯,刘海刚又系自首,姜兴宝犯有数罪等情况,对四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天敬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轶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