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任春梅、陈维东等与朱信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梅,陈维东,陈莲,陈岩,朱信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任春梅,女,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维东,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莲,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岩,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信岗,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徐州合力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遂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春梅、陈维东、陈莲、陈岩诉被告朱信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梅、陈维东、陈莲、陈岩诉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朱信岗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遂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梅、陈维东、陈莲、陈岩诉称,2015年10月5日5时,被告朱信岗驾驶本人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苏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2省道7KM+180M处时与陈启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陈启贤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经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信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4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死亡赔偿金594758元(37173*16年),精神损失费5万元,车辆损失263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元,扣过责任513211.65元。被告朱信岗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朱信岗承担的责任庭前已经和原告协商处理完毕,本案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司同意在50%的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5时30分许,朱信岗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2省道7KM+18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行驶陈启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启贤死亡,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信岗、陈启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信岗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11月6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任春梅、陈维东、陈莲、陈岩与被告朱信岗达成一致意见,陈启贤近亲属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向苏C×××××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朱信岗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已付清),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陈启贤与原告任春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维东,两女陈莲、陈岩。陈启贤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住于徐州市云龙区阳光花园12#-3-402。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本复印件、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车损鉴定结论书、租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启贤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6年=594768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3、车辆损失费,依照鉴定结论为2630元;4、丧葬费3089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00元。以上合计656389.5元。因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陈启贤乘骑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被告朱信岗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且陈启贤、朱信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6389.5元-112000元)*50%=272194.75元。以上两项共计110000元+2000元+272194.75元=384194.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梅、陈维东、陈莲、陈岩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419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人民陪审员 彭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