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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449号原告谷某某。被告阚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洪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和尊重,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草率结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为此,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阚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欠被告25000元。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只要原告同意归还25000元,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谷某某、阚某某于2014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为此,谷某某曾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撤诉后,谷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涉诉。庭审中,谷某某要求离婚,阚某某同意附条件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短暂的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多次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进而影响到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也同意附条件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称无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向本院申报,原告曾于婚前向其借款2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其本人并未曾向原告借款,欠款并不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争议较大且该债务纠纷并非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以于本案案外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谷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阚某某负担60元,被告阚某某负担的部分原告谷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