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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裴勇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勇,无业。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于同年12月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伪造金融票证被告人裴勇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间,授意他人伪造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后将上述存单分别质押给债权人申某。二、诈骗被告人裴勇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薛某甲、杨某、王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3913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诈骗罪分别追究被告人裴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裴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被告人裴勇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存单,账号分别为62×××16(户名薛某乙,金额人民币84000元)、12×××67(户各裴勇,金额人民币40000元)。为支付申某的汽车租金,2015年9月,被告人裴勇将伪造的账号为62×××16的银行存单质押给申某,后又谎称该存单被他人挂失,无法取款。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裴勇又将伪造的账号为12×××67的银行存单质押给申某,次日申某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存单系伪造。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裴勇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得薛某甲、杨某、王某现金人民币204000元、烟酒等。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51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3913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裴勇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以帮助薛某甲低价报名学驾驶、换汽车配件、找人打点送礼等为由,先后8次骗得薛某甲合计人民币167000元。2.被告人裴勇于2015年9月间,谎称可以帮助杨某订制铝木复合窗户,以交纳定金、安装费等为由骗取杨某钱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分3次骗得杨某合计人民币37000元。3.被告人裴勇于2015年10月4日至25日间,谎称自己系上海某电梯江苏有限公司后勤采购人员,以公司需要烟酒招待、送礼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得王某天之蓝白酒62瓶、梦之蓝M3白酒6瓶、红酒2瓶、软中华香烟11条加2包、黄金叶香烟6条、白沙香烟4条。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5130元。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建设银行海安县海陵分理处报警,称申某使用户名为“裴勇”的伪造银行存单取款。经公安机关了解,该伪造存单系被告人裴勇质押给申某的。同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裴勇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裴勇如实供述了其伪造金融票证的事实。2015年10月28日、29日,被害人杨某、王某、薛某甲相继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甲、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申某、刘某、卢某、胡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账号分别为62×××16、12×××67的伪造银行存单,书证微信通讯录截图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调解意向书、汽车租赁合同、收条、借条、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勇授意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裴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勇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勇退赔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家定审 判 员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决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