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三富村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撕打起来,后被告人王某甲用四轮车摇把将被害人于某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手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前三富村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随即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将被害人于某某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手所受损伤程度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d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上午10时许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从而打伤被害人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柳某某、白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王某甲打伤被害人于某某的事实经过;4、(呼)公(物)鉴(伤)字[2015]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打伤被害人的起因及事情经过;6、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